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工資新台幣222,42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26,1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53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14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
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新台幣(下同)222,420元(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明細表詳如附表,見
鈞院卷第61頁),又原告月薪約3萬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30,300元,到職日112年11月25日至離職日114年2月5日,在職期間合計14個月又11天。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率為6%,提繳金額合計為26,118元(計算式:30,300×6%×14+30,300×6%×11÷30=25,452+666=26,118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工資222,4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6,118元。㈡被告應給付工資222,420元,依原證一所列金額自各該工資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份、新北勞動雲違法雇主查詢資料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獎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有積欠原告薪資222,42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
自認,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
上開期間之薪資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2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到職日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4年2月5日終止契約止,合計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6,118元(計算式:1,818×14+1,818×11/30=26,118),且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補足之勞退金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工資債權222,420元,應於各月份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113年6月份至114年2月份被告積欠各月份薪資部分,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2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3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即原告請求補提繳退休金部分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