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鈴玉
被 告 沅崧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嗣被告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余有崧之個人因素導致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余有崧於114年7月下旬告知原告做到114年8月31日,原告遂於114年8月20日與余有崧面談,雙方達成被告公司須於115年農曆年前清償其所積欠之7月薪資3萬7893元、8月薪資5萬2093元及借款4萬1000元,並給予原告一個月
資遣費3萬8000元以及一個月年終獎金3萬8000元之共識,共計20萬6986元。
詎被告公司並未於115年農曆年前清償前開款項,扣除被告公司已陸續給付之7萬6000元後,尚餘13萬986元未清償完畢,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保(就保、災保)投保資料、114年7月、8月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原告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兩造對話紀錄中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86元(含7月薪資3萬7893元、8月薪資5萬2093元、借款4萬1000元、
資遣費3萬8000元、年終獎金3萬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萬6000元,尚應給付13萬986元(計算式:206986元-76000元=13098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6月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