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傅國風
林炳村
被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本件原告傅國風、林炳村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之營業地址雖登記於新北市板橋區,然被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於本件起訴時之115年2月12日,顯然已無營業,自難以該址認定係被告之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再本件原告傅國風、林炳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主張渠等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地址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傅國風、林炳村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傅國風、林炳村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