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係依其公司工作規章第六篇第三章第四節有關「行車肇事賠償及處理」規定第五條第10項第4款內容
(見本院114度司促字第290304號支付命令卷第29至34頁),而向
相對人請求追償損害賠償,而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乙方(即相對人)於受雇
期間內,對甲方(即聲請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必須遵守。」。又依同契約第14條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頁)。準此,兩造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