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詠晴
相 對 人 成益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成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給付工資等,
核屬勞動事件。
惟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之工作地在桃園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為憑,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