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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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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巧苗  

被      告  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4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6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115年7月2日止,金額72,029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等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664元)
1
利息
5萬2,664元
115年3月21日
115年7月2日
(104/365)
5%
750.28元
小計
750.2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8,506元)
1
利息
1萬8,506元
115年5月21日
115年7月2日
(43/365)
5%
109.01元
小計
109.01元
合計
7萬2,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