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柏宇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心樂生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提繳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仟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參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伍佰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