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庭笙
被 告 迅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屬請求為一定行為(請求被告於平台配合申請移除及變更評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涉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無法認定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305元【計算式:1,500-1,000+20,805=21,3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