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璟男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12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有
上開管轄規定之
適用,故本院就本件具
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並無理由。
二、另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乙節,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經理,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情事,遂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雖於離職時簽署離職申請單及
勞僱保密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然係因認被告之解僱行為違法,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簽署相關文件,並非基於與被告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
所載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係受被告詐欺所致,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自行離職。又被告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始知悉受詐欺之情事,遂依法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自願離職,均
不足採信。原告並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法定
期間,未
罹於時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並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及薪資數額,被告不予爭執。
惟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章第7條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應專職為被告提供勞務,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
嗣被告調查公司其他員工涉嫌收受競爭廠商利益,並受任開發新遊戲案件時,發現原告亦涉入其中,其行為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其後雙方基於上述情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本案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即知悉系爭協議書相關內容,是以,原告自113年3月7日知悉於115年4月29日具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3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
㈡按
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
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署保密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簽署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單、保密協議書,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簽署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單及保密協議書。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並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法務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固可見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稱「原則上依公司規定齁,因為你在職期間做競業競爭,然後又開發相關系統部分」,原告稱「我沒有開發啊」,被告公司法務稱「或擔任顧問的部分,做一些資訊的部分,然後有收受金額10萬元,那原則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按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革職,那公司有一些革職文件請你簽名,那有一份保密協議,那我們今天所做的內容跟協議內容都是保密的,那如果你離開公司之後,對於這次內容有任何洩密,或者影響公司商譽或是一些不實指控的部分,公司有權對你進行告訴,包含刑事的部分,這邊先跟你做說明。然後,這是公司革職文件,這邊簽名,這是保密協議書,這邊簽名、這邊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這個事情你如果出去不講,我們就...我也不當還有什麼要對你還有訴訟的事,那如你出去,你要講,我們就保留對你的追訴權,這件事情影響太大了」、被告公司法務稱「對於內容有沒有不懂的,還是不清楚的,可以直接問法務沒關係,就是這樣子而已,那張就是講保密協議內容」、原告稱「那我問一下喔,你這邊提到的過程中所提及之內容文件、資料協議等條件還有沒有什麼附屬的文件啊?」,被告公司法務「沒有啊,原則上就是你的那份自白書,然後跟其他算共犯的對話內容,然後還有這份協議書,我們原則上是保密的,所以簡單說我們不會對你誹謗,或者侮辱你的人格,就是做保密,就是這個會議結束後,你的自白書這份會鎖保險箱」、被告公司法務亦稱「我們後面的空白會直接註記革職」等語。然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法務與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談話之目的,係因原告於在職期間從事競業行為,因而告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並提出前開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單、保密協議書供原告簽署,原告於簽署時,當明知係在處理勞動契約終止之事,且原告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上,第二點亦載有「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日:民國112年5月30日」,自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因被告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革職,原告才簽署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164頁),亦可見原告同意被告
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才會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亦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形。綜上,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保密協議書,並未受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30日終止。
㈢從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及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