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楊劉政 張芳榆
郭豔芬 羅婉琪 兼 上一 人 原 告 鄭安筑(原名鄭羽伶)
黃怡綾
兼 上二 人 原 告 藍柏濤 劉俞柔 陳威羽 姚傑齡 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7,213元、25,685元、39,150元、73,263元、118,414元、15,849元、56,065元、259,884元、154,879元、94,173元、216,454元、225,432元各為原告楊劉政、張芳榆、郭豔芬、羅婉琪、黃素秋、鄭安筑、黃怡綾、藍柏濤、劉俞柔、陳威羽、黃亭豪、姚傑齡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將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薪資,並表示願依法給付 資遣費。原告等人因此已無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惟被告除未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外,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等人積欠薪資、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原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1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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