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銘祥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太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給付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22元,
惟於115年6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28萬6,70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93元;然其中休息時間加班費13萬3,560元、
資遣費1萬9,02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7,762元、積欠薪資30萬7,966元、每日加班4小時27萬0,298元、安管員薪資44萬9,049元,合計119萬7,656元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15,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360元(計算式:15,540×2/3=10,360),扣除已繳納1萬7,322元,則
本件應徵收2萬4,011元(計算式:51,693-10,360-17,322=24,01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