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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昆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鉭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40,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8,600元(扣除勞健保等後實領120,857元),並約定每年另發放2個月之薪資獎金。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共積欠薪資483,428元,且於113年度終了時亦未給付約定之2個月獎金共257,200元,合計積欠原告工資及獎金達740,628元。上開積欠款項業經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劉義昌明確承認,足徵被告確實有違法積欠工資及獎金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兩造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契約、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負責醫療產品開發,因產品研發進度不如預期且營運困難,兩造業於113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3年薪資共計483,428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義昌「以個人名義」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劉義昌個人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薪資債務,劉義昌並已開立包含投資款在內總金額1,340,628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且經原告同意接受。準此,兩造與劉義昌間已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義務業已免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欠薪,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部分:
 ⒈據原告所提委任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上記載「甲方:施昆良」、「乙方: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營業執照字號:00000000)」,最末並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義昌之簽名。其中乙方欄位所載之編號「00000000」,即為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該契約所載之乙方為被告,又該契約最末乙方簽名部分,係載「乙方代表人:劉義昌」,亦可見劉義昌係代表被告簽署該契約,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該契約係劉義昌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為劉義昌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薪資債務,並無足採。
 ⒉次查,上開契約中之附加條款約定「1.需補償當初協議14個月年薪補足金額128,600*2=257,200新臺幣。2.需補發113年度的尚欠薪資金額128,857*4=483,428新臺幣。3.請乙方提供商業本票金額:1,340,628新臺幣以當後續支付憑證」等語,可見乙方即被告承諾支付原告積欠薪資共740,628元(計算式:257,200+483,428=740,628),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40,62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就此請求權准許原告請求,茲不就其他請求權再予審酌。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0,628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