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怡儒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亮山川農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於新北市○里區○○○0○0號,有原告
起訴狀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乙份
可參,且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萬里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