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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玲玲  


相  對  人  享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祿(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享富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世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4樓)為相對人享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享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享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許寶錄於民國115年1月7日死亡,許寶祿未婚無子,其繼承人僅有不知去向及生死之父親許煥章,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任職公司會計及總務,擬出具前一年度之相關稅務扣繳,皆因負責人去世而無法出具,擬發放薪水、公司應付款項等無法發放,公司已完全無法運作,聲請人亦因公司無法發放薪資,造成家庭經濟困頓,不知去留的窘境,為避免公司經營終止,擬請求法院選任另一位股東李世欽擔任享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繼續經營公司、發放薪水,並為稅務上應為之相關扣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許寶祿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勞保紀錄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自有選任享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享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除董事許寶祿外,另有股東李世欽,出資額為2,0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而董事許寶祿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李世欽為53年出生,現年61歲,對相對人享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本院認以之為相對人享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李世欽為相對人享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