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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清算人之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函令解散應行清算,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劉鑫雄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因其為利害關係人,雖曾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條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原董事邱意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邱意捷聲請解任,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解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劉鑫雄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 證,則聲請人固得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遂於115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詎聲請人逾期未為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稽。復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顯無法支應清算人報酬,則聲請人既不預納納清算人報酬,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