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嘉福重工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暉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嘉福重工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派林暉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2樓)為相對人嘉福重工實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4月13日止,欠繳114年營業稅共計3,308萬7,989元,惟相對人因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鄭士榮已於115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死亡之前,致無人就鄭士榮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並徵收營業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依法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清算人。再林暉涵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營運及公司內部等事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能妥適處理公司之業務,爰請鈞院選任林暉涵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
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鄭士榮已於
115年3月15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死亡之前,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4月10日基院麗家謙115年度
司繼字第332號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39頁、第41至61頁),足認相對人於鄭士榮死亡後已無股東,不符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且未繼續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
三、按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參照)。本院認
上開說明於公司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亦可適用。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
上揭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15年4月13日止,欠繳114年營業稅高達3,308萬7,989元,惟相對人因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鄭士榮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無股東、董事及經理人,無代表人可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並徵收營業稅
等情,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若無清算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事宜,將致相對人債務擴大,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受損害之虞,並為使相對人上開核課處分或相關文書可合法送達,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暉涵為相對人之前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營運及公司內部等事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能妥適處理公司之業務,本院認選任林暉涵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林暉涵擔任其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