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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CATUBIG OLIPIO JR JOROLAN(皮歐)


            MAMUSOG ARMAND KIAY(艾曼)

            DUARTE MARJUN(馬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億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負擔訴訟費用
應負擔訴訟費用
CATUBIG OLIPIO JR JOROLAN(皮歐)
488,789元
5,290元
1,763元
MAMUSOG ARMAND KIAY(艾曼)
745,037元
8,150元
2,717元
DUARTE MARJUN(馬君)
507,484元
5,510元
1,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