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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順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瑋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宗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見第一審卷第19頁),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