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順財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謝宗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見第一審卷第19頁),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