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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鄭莉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500)。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