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黃致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展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6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展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9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2,000元(計算式:6,000÷3),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