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黃致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6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展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2,000元(計算式:6,000÷3),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