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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賀珺琪  

被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036元
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55,25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5,781元
同上。
附註:
一、原告第一審聲明及訴訟費用:
 ㈠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12×5)。
 ㈡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加計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聲明第2項及第4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1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30,513元(計算式:3,600,000+30,513),第一審裁判費為37,036元。
 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為370元(計算式:37,036×1÷100)。餘由原告負擔,為36,666元(計算式:37,036-370)。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應提繳18,9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僅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11,613元(計算式:3,630,513-18,900),第二審裁判費為55,257元。
三、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11,61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65,781元。
四、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7,704元(計算式:36,666+55,257+65,781),而原告已繳納155,974元(計算式:24,192+108,568+23,214),應再向本院繳納1,730元(計算式:157,704-155,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