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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秀芬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9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56,000元,原應徵裁判費31,4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10,484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0,968元(計算式:31,452-10,48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