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虹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