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66號
被 告 祈運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李振宏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而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22元(23,450+21,972=45,42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3分之1為500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3分之2為1,000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