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5元,合計共2,775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