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2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建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