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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紀張彩蟾即紀劍次之繼承


債  務  人  紀秝庭即紀劍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紀千玉於民國103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紀劍次為其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計新臺幣128,698元整。
    (二) 債務人紀千玉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餘本金102,87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紀劍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另查連帶保證人紀劍次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紀張彩蟾、紀秝庭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外人紀千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並獲認可確定且已履行完畢,故僅對連帶保證人紀劍次之繼承人紀張彩蟾、紀秝庭聲請支付命令併與敘明。   
    (四) 依借據第六條,本行與債務人等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五) 就學貸款利率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以0.9%計算,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該部於111/3/23、111/6/22、111/9/28、111/12/21、112/3/29、113/3/27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另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六)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七)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利率表1紙、戶籍謄本3紙、家事事件查詢結果1紙、繼承系統表1紙、更生認可裁定1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1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2870元
紀張彩蟾即紀劍次之繼承人、紀秝庭即紀劍次之繼承人
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年息1.9%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年息2.15%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
年息2.275%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2.4%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年息2.525%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2.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2870元
紀張彩蟾即紀劍次之繼承人、紀秝庭即紀劍次之繼承人
自民國109年
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