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呂春鶯
沈育賢
一、
債務人呂春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呂春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沈育賢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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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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