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4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羽麟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㈠壹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㈡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㈢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