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星賢
債 務 人 陳韻涵(原名:陳婕婷、陳宛君)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陳星賢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星賢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韻涵給付之。債務人陳星賢、陳韻涵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