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孟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