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4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鴻漸
債 務 人 劉芸亘
一、㈠
債務人李鴻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鴻漸、劉芸亘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李鴻漸、劉芸亘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