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9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關瑞心
吳伶俐
一、
債務人關瑞心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二筆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關瑞心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伶俐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