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呂志偉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