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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0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吳霆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618萬元,其中513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3年02月01日屆滿,其中10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3年02月01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率(月調)加碼年率0.81%,月計付。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3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2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175,97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0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霆雄
自民國115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01日止
年息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霆雄
自民國115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5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霆雄
自民國115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01日止
年息2.5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霆雄
自民國115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5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