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2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宇帆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捌萬零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