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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勳  


債  務  人  陳其生  

債  務  人  蕭金花  


一、債務人陳柏勳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第㈠點中債務人陳柏勳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柏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其生給付之。
    上開第㈡點中債務人陳柏勳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柏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金花給付之。
    債務人陳柏勳、陳其生、蕭金花並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務人陳柏勳、陳其生、蕭金花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