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柏勳
債 務 人 陳其生
債 務 人 蕭金花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第㈠點中債務人陳柏勳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柏勳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其生給付之。
上開第㈡點中債務人陳柏勳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柏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金花給付之。
債務人陳柏勳、陳其生、蕭金花並應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務人陳柏勳、陳其生、蕭金花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