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巧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