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廉耀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