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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9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訟代理人  許義松  
債  務  人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債  務  人  林弘昌  


債  務  人  林連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