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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9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胡菀珍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菀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被繼承人胡菀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2年5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25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83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繼承人胡菀珍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鄭崇文律師係胡菀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胡菀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菀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家事公告及相關閱卷資料。(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9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251元
鄭崇文律師即胡菀珍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