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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胡菀珍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菀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繼承人胡菀珍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9891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07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7989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8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被繼承人胡菀珍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係胡菀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胡菀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29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891元

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應給付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