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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1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涵芸(原名:謝宜伶)



債  務  人  朱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涵芸即謝宜伶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朱秀芬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126,431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5年05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謝涵芸即謝宜伶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朱秀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3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82元
朱秀芬、謝涵芸即謝宜伶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
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5582元
朱秀芬、謝涵芸即謝宜伶
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82元
朱秀芬、謝涵芸即謝宜伶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