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502號
債 權 人 清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魏楷珉
㈠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以本金新臺幣伍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以本金新臺幣伍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依債權人補正狀所載,債務人已於114年7月31日清償新臺幣50000元、於115年1月5日清償新臺幣5000元、於115年2月10日清償新臺幣5000元,是債權人所請求就已清償部分金額於清償日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