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5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家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捌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