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6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忻縈
一、
債務人黃忻縈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忻縈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廖峯霖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26,66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黃忻縈自民國114年12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6,3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5年04月2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廖峯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峯霖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廖峯霖已於民國115年5月2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四、債務人黃忻縈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3611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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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