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玉蘭(即林國勝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勝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被繼承人林國勝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484元,及其中本金40,537 元未按期繳付。二、
經查被繼承人林國勝已於112年9月30日死亡,而林國勝之繼承人等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依據
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等為林國勝之法定繼承人,則林國勝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等承受,故繼承人等就林國勝積欠
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查被繼承人林國勝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44,484元及其中本金40,5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362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