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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佩珊於民國113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92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3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5月22日止累計879,716元正未給付,其中818,746元為本金;60,47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宋佩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5月22日止累計339,754元正未給付,其中320,281元為本金;18,273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37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8746元
宋佩珊
自民國115年0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0281元
宋佩珊
自民國115年0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