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瓊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債務人張瓊云於民國(下同)105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整,借期起於105年07月21至125年07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張瓊云於113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5月21至133年05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0%。以及向債權人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3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至120年05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8%,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3月2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1877號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8,611,045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總約*2、借約*2、利率表、繳款明細*3、存證、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379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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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1%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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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72%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31%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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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 |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79%利率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