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0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邑特傢俱有限公司、喻齡慧、藍啟銘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邑特傢俱有限公司、喻齡慧、藍啟銘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司促字第2806 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債權人自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就
同一事件重複對同一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