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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40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黃鈺真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邑特傢俱有限公司、喻齡慧、藍啟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邑特傢俱有限公司、喻齡慧、藍啟銘發給支付命令,查債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司促字第2806 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債權人自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同一事件重複對同一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